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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1 09:32:19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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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把法官从公务员中剥离出来

作者: 秋风    20090318  南方网  

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最大特征或弊端,是无所不在的行政化。当然,对社会优良治理产生最大影响的行政化,还是司法的行政化。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近日完成了一份调研报告———《积极推进法官、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的司法队伍建设》,针对法律职业者的队伍建设问题提出了若干极具建设性的意见: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最大特征或弊端,是无所不在的行政化。比如教育就严重行政化,且有日益强化的趋势。大学也讲究什么副部级,大学校长完全由行政部门任命。现在还似乎形成了一个恶劣的惯例:当部属大学的校长,必得在教育行政职位上干过。

当然,对社会优良治理产生最大影响的行政化,还是司法的行政化。这种行政化渗透在司法体制的方方面面。比如从司法的外部环境看,政府的种种制度设计都把司法机关当作一般行政机关对待,各级党政负责官员把司法机关当成执行其具体经济政策的工具,如要求法院领导成为拆迁办公室成员,或者发动司法机构进行这样那样的运动式执法活动。

在司法机构内部治理方面,种种制度也把法官、检察官当作一般公务员对待。司法人员录用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基本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没有强调司法职业标准;司法人员的人事、工资等制度,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现有规章要求,法官与公务员在同样年龄退休,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结构和水平也与公务员相等,尽管其职业标准明显高于公务员。

如此制度安排,显失合理。检察院的工作确实带有一定行政色彩,在大多数国家,检察官系统是属于政府行政分支中的司法部门管理的,但现代国家都把法院当成一种特别的机构对待,也把法官当成一种特别的政府工作人员对待。中国现行宪制也把法院与检察院单独列出,它们享有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资格,而比如说商务部、民政部、司法部等一般行政部门就没有这样的资格。

这一制度设计体现着现代国家结构设计的一条共通原则,那就是:法院确实属于政府的组成部分,但从它的性质来看,它明显地不同于行政机构,也不同于立法机构。立法与行政通常是针对不知名的公民群体的,而司法却要直接面向个人,为其定纷止争;立法与行政属于积极的权力,司法却属于被动性权力;立法与行政可以直接给某群人好处,司法却只是禁止人们相互侵害;也就是说,立法与行政通常追求抽象的进取性公平,司法却要守护个别的正义。为此,立法与行政过程更多地诉之于力,透过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分配活动展开,司法过程却更多诉之于理,透过对当事人行为之是非曲直的判断展开。

凡此种种不同点意味着,在进行制度的整体架构时,必须区别对待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按照司法过程的特殊属性,给予司法机构、尤其是法院以特别的安排。这倒不是说要给法院、法官以特权,而是说,法院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及法院内部的治理结构设计,应当像罗马《法学总论》关于正义的定义所说,让司法机关得到其应当得到的;或者如道家哲学所说,顺其自然。此处之自然,也正是西人所说的事物的本性、性质。

惟有这样,司法过程才能够顺畅地展开,从容地发挥自己的功能。当然,立法、行政分支也应当秉持同样的顺其自然的原则安排其在国家结构中的角色与内部治理架构。

因此,目前司法的内外治理行政化格局是必须予以改革的,改革的方向也是明确的:去行政化。从外部环境看,应强化司法机构相对于行政部门的独立性,拟议中的改变司法机构经费分配体制就是一个可行措施。法院内部治理制度也应重新设计。比如按照法官职业特性,严格坚持录用的职业化标准,法官须通过司法考试,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法官也不必像公务员那样到期退休,只要健康允许可以终身任职。因为,法官是老的好,法官积累的司法经验是最宝贵的法律资源。而且,按照人性似可推测,越是年老的法官,贪腐的动机会越小。

随着法官职业属性的强化,法律人群体的自我治理机制将会逐渐激活、发育,而这已被各国经验证明是约束法官职业行为的一种有效途径。比如法官职业化水准提高后,法官与法律学术界的联系将趋于密切,法律学术界将把主要精力用于批评、审查法官的实际裁决。这就可以形成一种专业约束力量,促使法官、尤其是高级别法官更负责任地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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