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叫李开正,男,生于1952年,系武汉铁路局襄樊电务段退休工人,三级下肢伤残,住湖北省襄樊市铁路电务段,邮编441003
我于
我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开始告诉康达医院,但樊城区法院以输血五年
后查出丙肝,时间过长为由,判我败诉。
我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临床2005-1076号)鉴定报告书(被鉴定人李开正输血5年后查出丙型肝炎不能排除与输血有关。)上诉。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正执法,为了袒护康达医院竞然信口雌黄。
(2006)襄中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说:“被告康达医院对献血者的身
体状况进行了检测,符合献血标准。”经查献血员陈勇、李素英体检表无日期,无年龄、无住址、无相片、无献血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号码登记,无档案记录。违背当时执行的卫生部(84)卫医司字第79号文件。该文件《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规定如下:
一、总则:体格检查是为了保证不影响献血员身体健康,并使受血者不因输血而染上其它疾病。每次献血前对献血员进行认真查体,体检生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本着传染性疾病从严,内脏疾病从严的原则,认真细致地询问病史,检查心、肺、肝、脾等脏器,并做血液的化验检查。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献血:1、年龄:男20-50周岁,女20-45周岁。2、
体重:男50公斤以上,女45公斤以上。9、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12、肝脾不肿大,无肿块,无压痛。
六、献血数量及时间:献血体检及化验有效期暂定一个月,两次献血应间隔
四个月以上。
献血员陈勇、李素英体检表连日期都没有,且无存档记录,符合哪家献血标
准?
有一个叫赖子强的病人,在该院1990年10月输过献血员李素英的血液,于
2006年10月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确诊为丙肝患者。我把赖子强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共16页交该院,内有赖子强住院期间即
开庭时,我当庭书面要求对献血员陈勇、李素英体检表无日期,无年龄、无
住址、无相片、无献血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号码登记,无档案记录。进行司法鉴
定,我当庭书面要求对献血员陈勇、李素英的血液在法庭上抽血及化验。可他们
无视当事人的正当要求,不予理采,判我败诉。2006年12月28日的判决书,
我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9〉鄂民再申00065号,认为:“本案中李开正的输血时间是1990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6年,故不适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驳回李开正的再审申请。”
我查阅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我的再审请求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因为原告和被告对在1990年对原告所输血液是否含有丙型肝炎病毒争议较大,请求法庭当庭对献血员李素英、陈勇的血液进行化验。医疗纠纷国家规定举证倒置,应由康达医院负责找到献血员陈勇和李素英。二、 献血员陈勇、李素英体检表无日期,无年龄、无住址、无相片、无献血证、无身份证复印件及号码登记,无档案记录。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卫生部《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84卫医司字第79号的规定。陈勇、李素英的体检表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两项是我的正当要求和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可是竞没有一家法院主持正义。
我到北京申诉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该院首先让填一张印好的表格,填写详细住址、姓名、邮编、电话、案由、日期等。并录入电脑。本人于2009年11月20日,在民事2庭区第15接待室,接受了约谈和作了电子记录,半年了,至今不回复。我期待着公正执法。
此致
2010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