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晚上睡觉居然梦到司法考试,上面有一道题是讲“不告不理原则”,醒来的时候赶快把这个记下来。各位考司法的同学、朋友来看看哈,如果司法考试真的考到了可要感谢我哦~~~
(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不告不理NO TRIAL WITHOUT COMPLAINT,是指对未经起诉的事情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原则。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可见,不告不理原则,是体现职能分工和起诉与审判关系的一种原则,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它体现了司法审判的被动性或应答性特征,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项重要标志。正如美国学者格雷所认为:“法官是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且应那些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义务和权利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的以上内涵,贯彻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任何未经原告“告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开始和进行审判。不但审判的启动应依循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法院的一审、二审、终审、执行及再审等程序同样要实行“不告不理”,可以说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包括司法裁判运作的始终。
二是“理”的范围应限于“告”的范围之内,即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否则这一“超出部分”的审判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要坚持裁判的对象与告诉的对象一致,而不能进行所谓适当地延伸。
三是法官在诉讼中不得承担起诉方的职能,即不得实行应由起诉方实施的行为,也不应怀有起诉方所应具有的心理倾向。即它所要求的是审判者处于一种中立无偏的地位,而不能偏坦或偏向任何一方。
四是审判者应尊重诉讼当事人对于诉权的处分。对起诉方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亦应相应变更审判对象,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撤回控诉时,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对它们已撤回起诉的事项不能再进行审判。
(二)确立不告不理原则的意义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这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根本之点,意味着司法权的职责仅仅是对提交在它面前的事项即案件作出判断,裁决当事者双方之间的是非曲直,而不能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乃至负起社会管理、治安维持、发展经济的职责,其中不言而喻地包涵了司法权运作的被动性特点,即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那么,确立与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意义何在呢﹖
首先,不告不理原则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专横。任何权力都有滥用和扩张的倾向,因而都需要限制与约束,司法权亦不例外。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所能管辖的案件范围只限于当事者的告诉,权力行使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即受到原告一方起诉权的限制,这能够有力地防止其专横。同时,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是诉讼中职能分工和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要求。
第二,不告不理原则制止了法院主动介入案件,这有利于防止其因为先入为主而产生对案件的预断,从而有利于保持对于案件的超脱性、中立性,而裁判者的中立、公正是体现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那么程序的正统化功能、强制力保障功能、疏导功能等便都无从落实。”
第三,不告不理原则通过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只有基于司法的公正才能树立法院的权威,而法院权威的树立则有利于最终、彻底地解决纠纷,也才能树立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法院得以在法治社会中发挥它作为社会的平衡器和“减压阀”的功能。因为现代意义的法治要求法律居于权威地位,这种权威往往是通过树立法院的权威获得的,而法院只能基于司法公正才能保持这种权威。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超脱于案件纠纷之外,以中立的裁决者的地位和形象作出裁断,司法公正才能有最低的保障,否则裁决者的怀有偏坦和偏见是与中立性根本冲突的,也是与司法公正的要求完全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