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23 18: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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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晓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进
据新华网重庆4月23日电(记者刘卫宏 程正军),重庆“4·23”客车坠桥事故已造成26人死亡、6人受伤。重庆市副市长周慕冰说,在善后赔偿时一定要实行城乡同价、就高不就低。
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事而异,同命不同价,让人切实感受到了生命的高低贵贱和等级差异,感受到法律规定的唯血统论和唯出身论的价值取向。但是详察媒体报道和法院判决,均于法有据。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中,主要的差异在于地域的不同以及由此造成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高低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都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密切相关,这就造成一个奇怪的现象,如果一个人居于内地偏僻的乡镇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他可能只得到几万元的赔偿金,如果在发达的沿海,可能这个数目就变成了几十万;如果这个人是生活在乡村的农民,他可能只得到几万,而如果他是城镇的职工,则这个赔偿数目就立即翻了几翻。
以2007年2月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例,2006年四川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3013元,按照这个标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城镇居民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约19万;而农民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只相当于前者的三分之一左右,如果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差异更为巨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里面也规定了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由此可见造成赔偿数额城乡差异、同命异价的关键原因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的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在实务上,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款的生涩,以及缺乏必要的诉讼技巧,更加之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的差异,导致该条规定在实务上名存实亡,遑论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充分的救济。
这些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被援引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同样的事故赔偿数额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导致损害得不到弥补,冤屈得不到申诉,判决失去严肃,司法丧失权威。当事人损害不公正赔偿的结局导致上访不断,讼争不绝,既造成了民冤的积聚,又破坏了法治的统一,使得生命健康损害赔偿权这一基本的人权得不到法治的保障,为法治建设的深化增添了外在的和潜在的阻力。
因此追根溯源,要改变这样一种同命异价的荒唐现象,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得到切实的贯彻,使得人人树立起对法律如同宗教般虔诚的信仰,就应当排除各种人为的阻力和错误思潮的干扰,以正义为价值导向,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在法律的实体规定上予以科学的设计,对现行的违背人道精神与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相抵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正,如此才能为逐步减少和消除同命异价提供法治的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重庆“4·23”客车坠桥事故,肇事者及其雇主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处罚和经济赔偿责任,全案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周副市长的讲话虽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理念,体现了政府对事件处理的高度重视和人文关怀,但是在舆论的点评和媒体的炒作中,法院独立司法的价值可能会被弱化和误读,从而使得事件的司法解决流于形式和丧失权威。因此类似案件要得到妥善的处理,还是首先通过修正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合适宜的规定更能从根本逐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