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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8 21:38:24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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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表明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彻底退出保安服务业的经营,由原先的“管办合一”转向“管办分离”,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保安服务业行政垄断和行政推动问题。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整个保安服务行业的监管。前几年在党政机关、部队等不允许经商办企业的政策出台后,保安公司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了出来,虽然获得了较多的自主权,但保安企业与公安机关仍然存在产权不明晰,管办没有彻底分开的弊端。

事实上很多地方政府官员虽没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投资设立或本人以股东名义参与保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虽然不是保安公司的直接投资人或股东,但也有由其亲友或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投资或入股的。公安机关与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着广泛的、多层次的、多方面联系着的基础,也可以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着以相应公安机关管辖地为界的垄断,只有在相应公安机关协调下的竞争。

《条例》出台后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变相参与保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再抽调、占用保安公司的资产,不得为保安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坚决纠正和防止利用公安机关行政权强行开展保安服务的违法违纪问题。要逐步建立起:“政府领导、公安监管、部门配合、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格局。相应的,保安公司也不得冠以公安机关的名称,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或利用公安机关的权力强行开展保安服务。《条例》终于打破公安机关既管保安又办保安的现行机制,公安机关将不再主办保安服务企业,而转为监管。公安机关原来在保安企业任职的民警去留问题至关重要,如何进行有效监管——--将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道新课题。因为它涉及到监管原则、主体、对象、目标、方法、内容。但加强监管不等于什么都管,而是主要负责:对企业开办许可、对保安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今后除武装押运可配合在职民警管理、作为公安机关对特殊行业的监管人员存在,其余都要和公安机关脱钩,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企业的主人、利益相关的经营者,而不是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参与者。这样不但有利于保安企业的发展,还有利于公安机关利用这支力量,使公安机关对保安队伍“调动得了、指挥得动、控制得住、为社会所用、不成社会之害”,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公安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以前(由于历史原因)都要参与保安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这种主体资格的双重性——--既管又办,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不相符的。实践证明: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弊端逐步显现,公安机关直接干预保安公司的正常业务,甚至指派保安人员从事本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同时法律法规也不允许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的任务。公安机关以前经常干预到保安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对保安公司的财物、人事有:决定权、处分权、支配权。然而、保安服务公司作为企业,它既不属于公安机关,又不属于任何国家行政职能部门,而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又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过多的干涉保安服务企业本身就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因此,转变公安机关职能、实行对保安服务业管办分离势在必行。

正如奥斯本在《改革政府》书中所说的:“政府要在公共管理中扮演催化剂、促进者的角色,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政府集中力量‘掌舵’,意味着政府要把社会力量办不好、只能由政府管理的事情认真管理起来并努力管理好。把社会力量能管理好的事物尽量归还给社会管理。”因此,公安机关可以把一些非要害的、可以由保安业承担的职能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交由保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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