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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3 08:07:03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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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后唐士军诉农民日报社就业歧视案简易读本

案件的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唐士军,户籍兰州。2006年4月起,举家常驻上海
案件的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农民日报社 法人代表 (原任沈镇昭 现任唐园结)
案件的原由:就业歧视。
案件的现状: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4日,一审徐汇法院判决大量程序、实体错误,二审沪一中院不仅不予纠正,反而继续兜着圈子“逗你玩”,最后故意枉法裁判,“终审”认定一审“正确”甚而“完全正确”,错上加错。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向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沪一中院潘福仁院长及审委会,书面提交“再审申请”,提请通过“院长发现”环节查错纠偏,接到该书面申请后长期装聋作哑,本案被侵权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被严重无视,该院迄今不予依法做出处理(受理启动再审,或依法驳回),经媒体报道各界震惊,两审法院之公信力普遍受到质疑。2010年5月27日,原告(上诉人)向沪上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耗时近5个月,即于2010年10月21日,该再审申请被沪市高院别有用心、煞费苦心、厚颜无耻予以“驳回”。这意味着,本案经过沪上法院三审,至今仍处于一审之前的“豆腐渣”状态。

            就业歧视争议焦点一:这一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至今依法存在
        经沪上三审法院认定:从用工之日2006年3月22日起,唐士军与农民日报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唐士军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根据报社工作安排,从2006年4月中旬起,唐士军常驻上海,负责其下属子报《中国现代企业报》(非独立法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在长三角地区的新闻采访工作。
        三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认定,诉讼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近两年后,即于2008年1月15日起,农民日报社先后采取恶意停薪、恶意停发新闻稿件等“软暴力”方式,威逼唐士军另签一份所谓“劳务合同书”,因其严重违法被拒绝。三审法院认定,唐士军不予另签该违法“合同”,理由正当。唐士军请求农民日报社与自己依法补签“被视为”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无视。
        自2006年3月22日新闻用工以来,由于农民日报社始终不与唐士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件,也不提供劳动条件、同工同酬、办理社保等,导致唐士军始终不能依法享有各种相应权利,造成事实上的就业歧视。2008年3月份,由于农民日报社一再违法,特别是“釜底抽薪”断本案新闻记者及其全家口粮钱,才全面引发双方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农民日报社拒不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履行提供劳动条件、同工同酬、办理社保等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强逼劳动者另签合同不果,遂于2008年4月1日滥用解聘权,对已在报社实际工作数年的新闻记者唐士军,实施了“推定解雇”,恶意终止了合同义务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诉讼双方在2006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并无约定,故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终结。二审法院判决(对此荒唐“缄口不言”,不做对错评判,反倒“乱伦”出另一个谎言):根据相关法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农民日报社通知唐士军2008年4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存在该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下去的法律依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终结(这里依据的是2008年9月18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条例第6条--笔者注)再审法院裁定(不仅对一二审法官“自说自话”很欣赏,而且继续“自说自话”):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依法终止。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信信用原则,因双方未能就订立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农民日报社通过《中国现代企业报》通知唐士军自2008年4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谎称本案劳动关系“终结”,是因为它属于“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双方都可随便终结这已跟劳合法开了一个大大的笑话。按照“审级监督”,二审应予纠正。可沪一中院纠正吗?事实证明,不仅不纠正,反而躲开这一“硬伤”,再开劳合法的玩笑......不说别的实体错误,就单说用2008年9月18日颁行的法规“抹光”4个多月前即2008年4月1日用人单位所做的“丑事”,后法究前事,如此“程序”,是为了证明这一劳动关系“终结”了呢?还是证明至少在2008年9月18日,本案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由此可见,本案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终结”的谎言,不攻自破。对此,沪市高院的裁定如何“审级监督”?事实证明,不仅不纠正,反而继续凭空撒谎,言称在案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关系“终止”。这些在案证据到底是什么?一审没有说,二审也不敢说,三审鬼才知道,因为本案卷宗中并无这份所谓用人单位要求补签、而唐士军不予配合补签的鬼话一样的“劳动合同”,而卷宗中那份违法“劳务合同”,法院认定唐士军拒签理由正当。可见,沪市高院裁定本案劳动关系“终止”,属于故意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诉讼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迄今并未依法终止,故依然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本案劳动关系至迟于2008年1月1日起“被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当日起向劳动者双倍支付月薪。
         要求最高法院依据有关法规,撤销沪市高院的错误裁定,确认这一继续依法存续的劳动合同关系,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尽快建立“被视为”之劳动合同。


         就业歧视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按照约定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实行同工同酬
          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既然法院确立本案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唐士军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农民日报社负有提供劳动条件、建立劳动合同、工资分配同工同酬、办理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举证责任。按照《合同法》责任举证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各自举证各自已履行义务,哪有乙方义务强逼甲方举证的?沪上三级法院就在这么干。本案中用人单位拒不举证,一二三审法院均不追究,故意枉法犯意明显。本案的事实是,农民日报社新闻用工3个月后,双方在京商谈约定,用人单位3-6月内依据《记者(证)站管理办法》,为本案劳动者提供新闻岗位劳动条件署发新闻记者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唐士军月薪标准不低于3500元,唐士军在长三角地区新闻采访包干差旅费每月1000元、年办公经费5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日报社并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唐士军多次就此向报社领导提请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始终未果。
          一二审期间,要求农民日报社提供其驻沪同等人员情况,判令农民日报社向唐士军提供劳动条件、按照同工同酬法定原则,依法支付薪金及包干差旅、办公经费等上述标准费用。二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现代企业报新聘记者稿费细目”表格打印件、“唐士军与农民日报社副总编辑吴秀龙电话录音”,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再审期间继续主张。
         一二审判决:唐士军的工资金额,根据其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稿酬的工资结构,结合农民日报社提供的唐士军发稿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办公经费、提供劳动条件(记者证)等诉请,法院均以“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等借口,拒绝做出处理。再审法院裁定同上。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主张:“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稿酬的工资结构”背离“同工同酬”法定原则,没有证据属于双方合意,系农民日报社强加给唐士军必须接受的“霸王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农民日报社集体合同、同工同酬情况,依法判令农民日报社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行同工同酬。二审办案法官对此敷衍过去,并未认真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高院再审继续回避评判,故意枉法犯意明显。
         要求最高法院依据有关法规,撤销沪市高院的错误裁定,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提供劳动条件、工资分配同工同酬等合同义务。

  

            就业歧视争议焦点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三金”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条目,是劳动合同关系之必备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及,漏审未予处理。二审法院判决:原告(上诉人)没有明确要求。再审法院裁定:继续漏审,不予处理。
        事实是: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再主张,且诉讼期间农民日报社曾向唐士军复函同意补办社会保险,该函件提交法院后,均被一二审“选择性失明”,未能依法做出处理。再审期间,申请人一再主张被一再无视,更是不可理喻。
       要求最高法院依据有关法规,撤销沪市高院的错误裁定,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其法定办理社保之合同义务。

  

         就业歧视争议焦点四:用人单位违法停止记者新闻工作权利是否给唐士军本人带来民事侵权精神伤害
         民事侵权精神伤害事实:
         1)因为唐士军的记者署名突然消失,被以往采访对象、有关联络单位怀疑为“假记者”,其名誉受到显著损害,赔偿666666元;
          2)争议发生以后,农民日报社有关领导一再对唐士军采取“软暴力”手段进行语言威胁,以使其自动放弃权利主张,造成了对唐士军的严重精神伤害,赔偿333333元。
          原告(上诉人)要求:农民日报社通过唐士军实际工作的《中国现代企业报》公开赔礼道歉,并一次性精神赔偿共计999999元。

         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再审法院裁定同上,三级法院故意枉法犯意明显。一二审诉讼期间造成上述民事侵权精神伤害,如何能退回到劳动仲裁前置时候主张?沪上三级法院这是要让时光倒流?如此这般,不可理喻。
  要求最高法院依据有关法规,撤销沪市高院的错误裁定,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

农民日报社驻沪记者唐士军 2010.11.2
24小时联系电话:1376431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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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相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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