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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2 15:08:57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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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权要作为  乡水可兴波

--兼评甘肃定西中院(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案件
 唐士军

       

  水兴波,男,籍贯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老实巴交一乡下孩子。

  从2009年2月15日开始,擅长木工的水兴波,经人介绍在符川高阳老家由定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承建的符川中学建筑工地做木工,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不幸的是,刚刚一个半月,即3月30日上班期间,水兴波的左手大拇指不慎被木料切割机切伤。工伤发生后,水兴波被工友紧急送往就近救治,止血、缝合手术,在镇卫生院一直住院到4月9日。

  4月16日,出院后的水兴波在工友陪伴下,到定西城里医院门诊,一声惊雷从天降:工伤左手被诊断为拇指肌腱断裂。5月26日,定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水兴波为工伤(定劳社工伤认字[2009]45号)。

  因一再主张手术矫正,6月15日用人单位同意将工伤农民工水兴波送兰州进行治疗。省城医院专家会诊后,因对矫正手术效果存有顾虑  ,两天后水兴波决定放弃手术出院。6月30日,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水兴波工伤左手为9级伤残(甘[定]劳鉴[工]字[2009]29号)。

  用人单位远东公司一直未主动与工伤农民工水兴波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协商未果,水兴波申请劳动仲裁。8月10日,定西市安定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安人劳仲(2009)裁字第07号)。水兴波不服,随即向安定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安民初字第496号一审判决后,水兴波仍然不服,继续上诉维权。2010年5月4日,定西市中院做出(2010)定中民一终字第109号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2月15日依法建立,截至2010年5月4日终审判决生效当日(长期持续一年另两个多月),用人单位远东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证据,也未提供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本案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2月14日被“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应当立即与劳动者水兴波建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双倍支付薪金、办理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

  经各界广泛关注,当地劳动仲裁和两审法院比较重视“左手工伤水兴波”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水兴波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废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中,劳动仲裁和两审法院“各唱各调”,均违反《劳动合同法》,明显侵犯了工伤劳动者水兴波的合法权益。

    该案劳动合同关系究竟应“维持”到哪一天?劳动仲裁决定:依据《远东公司与安定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内容,符川初中宿舍楼及食堂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工程竣工之日终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维持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即6月30日,申请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应从2009年3月15日算至6月30日。《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在6种情形(因与本案无关,从略)下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截至劳动仲裁生效,本案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这些情形发生。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施工合同”不是本案诉讼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远东公司与安定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工程竣工而终止,怎能证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亦可依法终止?可见,劳动仲裁的认定无据。

  那么,该案劳动关系到底会在哪一天“终止”?一审法院换个“说辞”,干脆挑明了说:原告(水兴波)与被告(远东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完成符川中学工程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18日终止。

   该案劳动合同关系,果真是诉讼双方之间建立的“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关系吗?卷宗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可见一审判决无据。就此明显错误,笔者早先专门致电安定区法院周维进院长,周院长答应调查了解,后,不了了之。

  假如用人单位和劳动仲裁、两审法院“合谋”非要剥夺水兴波的工作权利,该怎么办呢?请看该案二审法院的第三种“终止”判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未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请求对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终止或解除......关于劳动者请求双方劳关系至今依法存在,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要么解除、要么终止,二者情形各不相同、各自条件大相径庭。法院的判决,不是“抓阄”,当然需要确信无疑。上述“终止或解除”之“认定”,犹如现代版“瞎子摸象”,很不严谨,也影响法院公信力。据水兴波称,因为本案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一)之规定,他曾向一审法院申请用人单位先于支付伤残补助金16000元(原申请书误将“伤残补助金16000元”写成“伤残医疗补助金16000元”),被一审法院驳回,没有支持;二审期间,鉴于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因为家庭生活困难,他依然主张远东公司应当向本人先于支付“伤残补助金16000元”,并无劳动关系依法终结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一款(二)之规定向他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的主张。据此可见,两审期间用人单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解除了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二)之规定,(水兴波)申请对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情形发生,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此明显错误,在签收终审判决书当日即2010年6月3日,水兴波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春明院长发送特快专递,请求通过“院长发现”环节,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查错纠偏。水兴波在致时院长信中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本案涉诉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在本人工伤致残、外伤伤愈以后,长期不予安排工作,也未主动履行其他劳动合同义务,属于恶意推定解雇,违反劳动合同法多项规定;因为工伤致残,重新就业困难重重,用人单位远东公司在劳动关系依法存续期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合法、更不人道!一再请求对方履行义务,远东公司拒不履行,为什么?贵院民一庭为何要无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终止或解除”……一个个的疑问,影响贵院的司法公正形象,恳请时院长明镜高悬。

  公权要作为,乡水可兴波。笔者就此两次致电确认,水兴波提请“院长发现”之特快专递,定西中院时春明院长已经收读并批示要求属下复查,具体由主管副院长安永刚督办。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司法公正,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希望定西法院能够走在全国法院系统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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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相相

媒体记者,上海市作协创作中心注册作家。逼近真相,揭露真相,反映真相,此生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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