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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6 13:22:40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法治视界 | 浏览 505 次 | 评论 3 条

2006315日,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为代表,近年来,学界和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判决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就如何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务上改变同命不同价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形成了如下几种观点:
  其一、精神赔偿作统一标准,某律师事务所冯明超称,公民民事权利平等不仅是指公民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体现在受到同样损害时有获得同样赔偿的权利。冯认为,死亡赔偿金只能是一种精神性损害赔偿,而不是家人的财产损失。国家立法机关若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问题便会得到解决。
  其二、今年328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最早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它是其后有关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依据和参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毫无例外地参照了该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也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证实这一点。
   
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这两部法规无疑是对同命不同价的反动。有关人士据此认为废除同命不同价不同的法律规定趋势乐观。

但笔者认为,在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上简单的借鉴这一制度无疑忽视了国家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与死亡赔偿之间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实效上的巨大差异,国家赔偿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由于义务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在赔付能力上不存在太大的问题,而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情况甚为复杂,其义务主体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城市户籍收入不斐,也可能家在乡镇入不敷出,因此简单借鉴这一制度可能将导致司法判决无法执行,变成一纸空文;或者远超义务人的赔付能力,导致司法判决新的不公。

其三、杨立新教授在《新京报》上撰文指出死亡赔偿金应改为余命赔偿,而不应按照现行处理规定中最多只赔偿“20的标准,笔者这种设计颇具有启发性,但是仍然无法消除户籍差异导致的身份歧视。
  其四、有学者认为对生命受害的救济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三是支付统一的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有其可行性和合理性,不失为消除和减少同命不同价的有益的探索。
  其五、启动违宪审查
  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与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这被认为是标志着中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违宪审查已具有了初步的可操作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其最终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保障人权,显然同命不同价是同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抵触。因此对制造人权不平等的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在确认违宪后予以修正或者废止,是违宪审查制度设立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笔者认为,现行作为死亡赔偿金支付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十九条固然在司法实务适用未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公正的维护,不利于法治权威的建立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也未能彰显司法判决定纷止争的功效;固然以户籍为依据的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已不合适宜,然而我们也不能由此完全忽视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东西差距和城乡差距,应矫正忽视若势群体利益的立法倾向,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衡平与互补”“立法应是各种价值观念与选择经过反复交流、撞击、修正、补充、的一个民主化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形成兼容各种价值因素,能为多数立法者同意的选择方案,避免专横武断。应借鉴《物权法》等法律的立法经验,考量国家通过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使得改革成果不断惠及不同阶层的发展方向,通过社会各阶层、各界别的反复讨论,集中民智,力求立法的民主和科学,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可思考通过现行的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进行细化分解成物质补偿、对亲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统一的基准赔付金 基准赔付金是对受害人生命消亡的补偿,应该人人平等,不得因人而异)等部分,以这样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来尽量减少同命不同价所造成的矛盾和对立,尽力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增进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培育人民平等公正的法治观念,以推进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

 

本文发表于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主办的<<企事业法律顾问>>杂志2007年第2期

 

 

参考文献:

      引自交通事故网, 网址www.yanmon.com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156页。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 E.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 ,265页。

  郑成良:《现代法理学》,203--204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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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四川晓君律师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22072006110563)。2002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曾代理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公司诉新疆农六师奇台农场货款案、诉成都天博公司货款纠纷案、诉青岛南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以及四川九洲电器集团公司诉成都新高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在债务处理、公司改制、知识产权、房地产法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等方面理论深厚、见解独到、经验 丰富。愿竭诚为你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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