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深圳特区有的法官对依时计赔的依法治“拖”治“官”的特区特别法的案件处理也敢“拖”?
我是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职工遭受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拖延侵权当事人郭五洲。
1993年底因政府劳动改制,同所在工作单位深圳市建筑设备材料进出口总公司合法公正变更原来劳动关系,建立了深圳市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新的劳动法律关系。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是依据经济特区法规特别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和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等劳动法规,确立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和争议处理规约,确立了“按日计罚”损害赔偿的保护劳动者不激化矛盾行使合法权益保护权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用人單位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工資並應規定和嚴格執行發放工資的日期。超過規定日期的,從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百分之一賠償職工損失。”、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申明:“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总纲第五条还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也就是说,在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协商、调解、仲裁、起诉、上诉和申诉等阶段的运行过程中,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单位行政的国家干部“官”还是上级调解单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的“官”,只要在发生的处理争议关系运行中有违反“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的过错发生,就构成了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拖延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法律关系确立的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拖延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是基于所欠工资数额的每日按一定比率的“依时计赔”的侵权后果方式。受拖延侵权劳动者当事人,只要在处理争议过程中,不怠于也不过于依法行使了合法权益保护权,便可放心地最终获得可证实的来自各处理争议关系相对方的损害国家及时保护权的赔偿。
可见,该依法治“拖”治“官”的有探路使命的经济特区特别法律,明显具有防止处理劳动争议腐败的法治性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维护法律尊严可实现性的特点。
基于法律社会规范实施具有最高可预期性的一般合理观念,是难以想象自己同单位1995年发生的处理工资发放的劳动争议的维权在深圳,竟会持续十二年有余的时间,还难以解决。
最近,在宪法层面的政党监督下,事情的解决有了突破性进展。可为何有的深圳特区法官对依时计赔的依法治“官”治“拖”的法治化的特区特别法的尊严也敢不维护?还敢“拖”?的问题还是在脑海中回旋,挥之不去,认为有搞清的必要,以求今后有安全感地工作生活。
我的处理深圳劳动改制的执行劳动合同纠纷的经济特区法规的工资发放的劳动争议的拖延侵权的侵权个案(案由性质概括)的处理,再次得到政党监督的推动,有了突破性进展。
拖延侵权的情形,也可作如下共性概括:在我案的协商、调解、仲裁起诉处理和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监督处理的不同阶段和环节的十二年多时间来的各个有违反“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原则过错的有关工作人员的拖延侵权行为,和在这过程中一些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行为,却全都表现为是“能骗就骗,骗不了就耍无赖。”
“五一”前夕,负责处理我案起审和终审的深圳市终极法院,再次受到政党监督。首次在我案的“穷尽了司法救济”的申诉实施宪法法律阶段,接受了罗湖区和深圳市两级政法委的政党监督。在监督同志国家干部出示的一目了然的没有依法写明裁判理由其实是自相矛盾的判决书的证据材料面前,有关工作人员尊重事实和法律,承认了自己没有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和依法立案再审纠正自己有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错误,并最终同意了在“五一”后立案纠错监督请求或要求。
之所以是最终才同意,是因为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法院的有关同志工作人员,先是建议市、区政法委,来法院落实市领导依法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律尊严批示的监督同志国家干部,先去我案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单位,监督执行法律实施,待相对方同意了监督实施意见后,再立案纠错。但这一建议,没有得到履行监督职责的监督同志国家干部的同意。监督同志国家干部,不同意法院同志国家干部的建议的理由是:如果法院不立案,则相对方很可能会借口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没有错误有法律效力,而不执行其实效力比法院生效判决效力更高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发放规约,尽管该规约,既是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经济特区特别法的法律规定,又是当初订立合同时“意思自治”自己与我的约定的有双重约束效力的规约。最后,法院提出建议的同志国家干部们,还是接受了监督意见,同意过完“五一”节后就立案。
负责这次具体监督的一位同志国家干部,在当天下午一上班,就将上午的监督进展情况,用电话如实地通知了我。还向我强调法院的同志国家干部接受监督时的态度很好;哪位曾要我“难得糊涂”地接受蛮不讲理且违反司法文书制作规定,又拒不依法及时补正的法官,也到场态度很好地接受了监督,承认了错误,正被法院组织安排去外省法学院参加培训学习。介绍完监督情况后,要我一定相信这次监督,不要再到处跑到处写了等等。
对此,我当然只能先与人为善地信以为真,感谢市委感谢他们的努力了。
再最近,市政法委根据情况的变化,又进一步深入地加强了监督。请求或要求我市终极法院对我案信访的处理,要快要实。一要“快”,切实落实“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维护法律尊严,二要“实”,处理要落实到人头,要按照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合法的政策要求,落实到院领导“包案”,求真务实切合实际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对此推动法律实施的监督作风,我真是佩服得五体投地情不自禁地表达了感谢之情。因为,法律得到实施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与我问题的解决是一回事的两个不同侧面,两者是同一关系,与公与私,其实是一回事,他们没有因为我案有赔偿而利令智昏见利忘义而忽视了对宪法尊严的维护之责,确实是国家干部,与我以前接触过的绝大多数的法律工作者或法盲领导,确实不一样。而法院到政法委开会的领导黄副院长和曾立案庭长,也心悦诚服地接受了党的这一具体的监督宪政请求或者领导要求,并带回法院向其他院领导作了报告。前一个星期二下午,在市政法委接受的监督,上星期二上午就通知我在星期三下午四点三十分到法院信访,接受院领导的约访。约访时,我也知道了我案的包案院领导,是法院政治部主任蒋法官。除了“立案”还没落实兑现外,其他的都做到“快”与“实”的监督要求或请求。
这些进展情况既让我放心满意,又让我佩服“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而共产党最讲认真。”时至今日的可靠有效性。
特别是,对我的佩服表示,负责作出具体监督的市政法委同志国家干部领导,却淡淡地回应道:这是我们的职责,该说的道理都说了,该等的时间也等了,不这么实事求是办事,还要我们这些人干什么?真的想要共产党垮台?那不行吧!这更让我没话好说,不得不佩服。
所以,我原本是不该再有担心和忧虑的理由的。
可是,可能是基于以往经验的本能恐惧,还是让我感到不安。
穷究不安的根源,发现:
一是本案的宪法的立法实施是好的,即案件承载实施的《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护法有关工资发放的法律整合进的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立法实施是没有法律漏洞甚至填补上了诉讼欺诈的司法腐败的漏洞,没问题,很完美,值得遵守和维护。我案法律关系,在工资发放及其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上,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是有“实事求是敢闯新路”特色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法的,与之后出台实施的劳动法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立法意图也是一致的,即针对在社会关系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劳动司法起诉处理以及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司法内外监督处理的各个处理争议法律关系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反“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原则的拖延侵权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稳定大局的包含“依法治官”法治化法制要素的“依时计赔”,而不是与治“拖”立法意图相背离,有损害安定团结大局隐患的“按次计罚”的不激化矛盾行使合法权益保护权受到拖延侵权损害而享有损害各方与时俱进预期的赔偿法律制度。
二是合同争议处理执行实施的政党监督也是好的,没有拖延侵权和任何腐败问题发生。三次政党参与的监督,除去第二次前年的街道党组织的监督,遭到不明压制的虎头蛇尾失败,有关坚持原则同志干部遭到蛮横指责,不公道对待外,第一次于幼军市长处通过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理处同志国家干部的调解处理阶段的雷厉风行的依法监督,和这次的稳扎稳打的监督,也都是好的。相对其他深圳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社会组织的监督,我案处理过程中适用宪法层面的政党监督,比较明显地推动了有关法律的实施和其尊严的维护,切实维护了宪法尊严、保证了宪法的实施。
可是,十二年多时间的处理工资发放劳动争议的拖延侵权,为何至今还没停止呢?这还是有些无法回避的突出问题。这些有拖延侵权过错的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官们,难道不害怕最终会受到“按日计罚”的损害劳动者及时保护权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追究吗?难道有人或“小团体”会替他们买单,给他们吃了“定心丸”?还是他们有“远见卓识”,相信可以“拖”到共产党完蛋哪一天?
制度上源头上,到底在哪个环节有薄弱之处?
辗转反恻,最后发生了如题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我最近最难找到可靠答案的问题。
请网友帮助我找到答案。
对上述事实真假的法律责任,由我负全部责任。谢谢!
应当进入实质司法步骤!
原帖由GGQQWWDD于2007-06-23 20:26:43发表 应当进入实质司法步骤!我的执行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的主张,内在地包含了“应当进入实质司法步骤”,可是我认识原先并不明确。只是觉得我有这个权利,但没有很清楚地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已经有了。你看我该具体怎样做才能顺利实现这一显然很重要的国法意志。我已具备能很清楚地合逻辑地证实自己已有的法定权利具有要负有拖延侵权的法官赔偿的维权能力了。若能成功,还将巩固“欲盖弥彰”的信念,确实是件很有意义的事。请你也帮助我实现这事。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