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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9 10:25:48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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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早报
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
    我们探讨冤假错案,分清三者区别,分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分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也希望藉此分清具体司法者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消解他们诸多的无奈。
 
  北京一位资深的刑警副队长摘下帽子,用粗大的左手反复地揪着被汗水浸湿的头发,感叹道:“佘祥林案件中办案民警潘余均的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不破案,完成不了这项任务,不仅是奖金没有了,还可能受到处分;现在办了错案,那种压力不仅是民警自己坐几年牢的事,是常人无法想象的。但办案时的压力和办错案后的压力,你能说没有关系吗?”
  这是一位办案民警谈起冤假错案时最原始的反应。
  2005年6月初的一天,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会议室。一个以“冤假错案的产生对司法公正影响”的交流会开得很热烈。
  “海淀检察院能够直面冤假错案的勇气,是值得尊重和肯定的。”北京律师为爱民作为海淀区人大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
  “对于冤假错案的成因、概念区别以及对司法实践工作的影响和促动,在学术界早有探讨,这也是全国民众,包括公检法具体执法办案人员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曾经担任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陈兴良教授分析,“民众关注的原因是,为什么会产生冤假错案,司法人员关注的原因是,什么是冤假错案,如何界定冤假错案。”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办过无数刑事案件,其中不乏涉及冤假错案。他就此问题解释说:“正因为我们没有分清冤假错案的界限,没有分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概念,使司法机关中普遍存在着绩效考核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减少错案的主要机制应当是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这是保证法律真实的前提和基础。”
  冤假错案区分
  理论解析
  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出错案的概念,但是在1998年9月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刘斌教授从多年收集的大量有关冤假错案的案例中发现:
  冤案的成因主要有: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他人故意陷害,制造犯罪事实及证据,刑讯逼供草率办案,检方审查不力,法院有罪推定;
  错案的主要成因有:
  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张冠李戴,刑讯逼供,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下,法院草率办案;
  假案成因: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
  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则将错案归为这样几个类型:
  把一种罪定为另一种罪;
  有罪变无罪;
  无罪变有罪;
  轻罪重判;
  重罪轻判等。
  假案是三种现象中最容易区分的,因为没有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故意制造是其最大特征;而冤案和错案之间有着重叠和包容的关系,有的案件既是冤案又是错案。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徐永俊认为,“区分冤案和错案二者的重大意义在于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司法绩效评价机制。错案是指根据现行的绩效评价制度,所办的案件被认定为不正确,主要是程序正义或者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冤案是指案件事实与法律定性相反,黑白颠倒,是一个实质正义或客观真实的问题。不科学绩效机制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概念不清,一方面是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受损;一方面是给办案人员带来的无奈。”
  相对于不同情况而言,冤假错案的界定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重要的是,如何重视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被告人不被冤枉。对于程序违法性的追究更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也更具可操作性。
  而现行绩效考核机制下的错案追究制度,往往使界定冤假错案陷于尴尬,其中主要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界定问题。
  案例透析
  2004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
  据检察机关有关人士分析,这七起案件分别是:
  1.黑龙江省杨方忠故意杀人案;
  2.海南省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
  3.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
  4.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案
  5.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
  6.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
  7.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前三起案件均是犯罪事实不是被判刑的被告人所为,是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才得以纠正,属张冠李戴的冤案;
  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因运输毒品案则是侦查人员为破案而设置圈套、蓄意制造的假案;
  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则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所为而判无罪的错案。
  从改判的原因看,都是因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或证据不充分而引起,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
  这七起案件被改判后,分析原审之所以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发现办案人员在证据的采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1.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七起案件中有五起是被告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虽时供时翻,或前后矛盾,但在原审中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被采纳。
  2.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1、42码的皮鞋,经辨认41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39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重视。
  3.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点至10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4.证据收集不到位,导致证据缺失,形不成证据链。在第一次讯问中或初次勘验现场时,工作不到位,收集证据不全面,导致证据灭失,形不成完整的证据索链,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罪判决。如在李化伟故意杀人案中,对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没有做指纹鉴定,对于提取的足迹也未鉴定属于何人,法医也没有鉴定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对李化伟作有罪供述时没有用音像设备加以固定,所以在言词证据出现变化后,无法用物证、鉴定结论等来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无罪判决。
  5.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除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是公安机关人为制造的典型假案外,其他案件在证据搜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甚至在笔录中有侦查人员代为签名,这样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的民警们一阵唏嘘之声,甚至有人用拳头擂着办公桌发泄自己的愤愤不平,“难道我们愿意把案子办错吗?就是办错了,凭什么都把污点压到我们头上?!”
  2005年6月14日,记者从铁岭市公安局法制处了解到,他们实行了一项“民警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制度,被称为“铁腕扼错案”。参加了该项制度讨论的一位负责人介绍,经办民警几经变换,责任难以认定。现在,民警在办理每一起刑事或行政案件时,都要填写一份《档案》,即使民警退休,该档案也会随其一生。
  与此同时,黑龙江省饶河县法院也在紧张的推行着一项制度,即差错案件查因问责制。同时,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将有关材料存入法官档案,作为评价法官优劣的一项重要依据,与年终奖惩和提级晋职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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